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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有什么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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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有什么法律风险?

1045人浏览更新于 2023-06-03 03:25:04
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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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0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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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的一个设备生产公司,在创立之初就曾经采用过股权众筹的融资方法,下面结合我的经验,给你谈一谈,我认为股权众筹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好办法,可以很快的整合众人的资源,筹集到前期的启动资金,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存在着很多打擦边球的法律风险。

第一,涉嫌向不特定公开对象筹集资金

因为众筹多数采用互联网融资的方法,所以有涉嫌向不特定公开对象筹集资金的嫌疑

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第二,涉嫌非法融资

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不得超过50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过200个股东。在融资过程中,一旦突破地域限定,非常有可能超过50个自然人股东的数量,这就有可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一般的情况,我们很难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众筹,所以,也就是说非常容易踩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条红线。

一般可以通过创始人股东或者股权代持平台来进行众筹,降低风险。总之,在进行股权众筹时,要有足够的法律意识,要有可靠的律师团队,不至陷进自己所挖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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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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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另一种解释就是“股权众筹是私募股权互联网化”,即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主要特指通过网络的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VC的一个补充。

运作模式表现为:

一是直接股权投资。指筹资人在众筹平台上创建项目,发起融资需求,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商业判断、兴趣爱好等因素,认可筹资人的项目理念后,通过众筹平台投入相应资金,与其他共同投资者就该项目成立一个新商事主体,从而每个投资者都成为原始股东的众筹方式。

这种方式虽然不属于公开发行股票,但仍受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且股东分散、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还需面临决策效率不高等问题。

二是借助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主体进行股权众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有效扩大投资者范围,对筹资人和投资者来说选择性更大。

三是线上+线下两段式投资。

对于已经成成立并运营的企业来说,由于《证券法》明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必须通过证监会核准,由证券公司承销。这些规定限定了中小企业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数量,而中小投资者能提供的的资金量都不是很大,项目所能募集到的资金就会非常有限,这将使很多项目无法进行下去。为了突破股东人数的限制,筹得足够的项目资金,而不触及《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红线,目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普遍采用的手段是“线上+线下”两段式操作。即在线上展示项目信息,与潜在投资人达成意向后,操作转入线下。

另外,很多零散资金则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汇聚在潜在投资人名下,股份的转让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由企业和潜在投资人直接协调。代持人因为有记名股权凭证,其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可是对于被代持人而言,由于是隐名股东,没有记名股权凭证,一旦出现风险,往往会受到损失。

有鉴于此,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可归结为三大块:

第一块,刑事法律风险。

1、非法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若众筹平台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然后公开宣传、吸引项目上线,再对项目进行投资,则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若平台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池中的资金转移或挪作它用,更有导致集资诈骗罪的可能。

2、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兑现承诺甚至把资金挪作他用,众筹平台后期的监督缺乏,导致众筹人的违约,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3、擅自发行股票犯罪行为。一是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公开以劝诱、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通俗地讲,就是漫无目标的不确定的对象)募集股份。若采取此方式招募股份,则与人数无关,即便有一位不特定的人通过此方式入股,也可能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股份。二是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需要注意的是,即便采取一对一等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招募股份(通俗地讲,是采取点对点、一对一方式向熟悉的确定的对象招募股份),若超过200人则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股份。

第二块,行政法律风险。行政处罚的对象在股权众筹时,从事了不规范经营,如:大额融资、资金池、混业经营等。第一、股权众筹平台融资端主要的项目不是集中做种子期或天使轮的项目,而是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就可能产生的风险。第二、股权众筹平台设立或变相设立股权投资资金池。设立资金池属于非法集资,既有行政风险,也存在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第三、混业经营。根据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版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不允许股权众筹平台从事P2P网贷,因此,股权众筹平台应慎重进行混业经营。

第三块,民事法律风险,一般是因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

首先,未设定明确、合理股权众筹规则。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当设立好股权众筹规则,参与者必须遵守股权众筹规则,符合设定的规则,则众筹成功,反之则视为失败。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设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众筹规则关于众筹的成败。

其次,未把交易流程契约化。对于交易架构中涉及的任何一个利益相关者所参与的任何一个交易流程都要契约化,具体指将交易架构中相关交易主体之间涉及的交易形成合同关系,用合同条款固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使得各方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能够在线签署的合同尽量全部在线签署,不能够在线签署的合同,应当在项目发起股权众筹之前,在线下完成线下有关合同的签署工作。


2020-03-10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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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众筹出台了以下法律法规:

2014年12月18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2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3年3月15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1月21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补充规定》.

扩展资料:

众筹的特征:

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

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众筹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

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

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审核,而不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要有可操作性。

2020-03-10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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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架构风险

众筹的魅力在于,集众人之力,众人之财,共同完成某件事情。不可避免的是,股东人数会比较多。但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人数有明文规定,有限合伙公司股东人数不可超过50人,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如何在不触犯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如何处理投资者股权问题成为了风险之一。因此,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时,需要进行细致的股权架构设计,既要保证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合法化,又要保证未来企业上市时股东数量适当。在防范股权架构风险上,认为企业主体公司尽可能不采用众筹的方式,在子公司或者门店上可以采用众筹方式,将众多的投资人锁定在股权架构的底端,并承诺未来企业上市时进行股权回购。

二、投资人非理性风险

股权众筹本身就是为了吸收社会闲散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所以降低投资门槛,允许普通老百姓参与众筹。而不少普通投资者没有投资的判断力,更多的是凭借着众筹发起人的商业计划书和自己的直观感觉进行投资。然而,这样的人群又普遍具有艺高人胆大的意识,没有领略资本市场的残酷,往往选择那些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项目,投资行为欠缺理性。一旦项目失败,对于普通投资人来说很有可能就是倾家荡产。

三、资金监管风险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处于野蛮式生长的阶段,所有的平台都在摸索中成长,所有的平台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对于资金的监管问题,因尽可能通过第三方银行托管和监管的。而第三方银行托管和监管,能够对众筹平台使用投资资金具有较大的约束力,对账户的现金流向具有较好的监控作用,投资者也容易追回投资失败的款项。

四、公司管理风险

在很多失败的众筹案例中,绝大多数案例是因为公司治理问题最终导致项目失败。众多投资者均是自然人持股,所有股东对公司治理都具有发言权,貌似保障了各个股东的权利,却导致公司发展战略难以统一。此外,很多小股东无法亲自参加股东会,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和投票,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难以进行,降低了公司决策效率,这一点对于初创公司的发展可能是致命的。

众筹股东虽然交出了直接的表决权和投票权,至少要保证自己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知情权,项目公司应当有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和审计等第三方监督的机制,这些都需要通过领投方来实现,要求领投方在利益上与普通众筹股东高度一致。

五、股权退出风险

许多投资者对项目分红并不看重,更看重的是未来企业上市后企业股权的高溢价。那么代持股和有限合伙公司持股又是如何实现退出,享受公司上市带来的股权增值呢?代持股要进一步完善代持协议,保持众筹投资人与代持人的一致性;而有限合伙公司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内部转让机制,股权转让时利益的分配机制,以及上市后股权转让和退出机制。这样才能避免某个投资人自由出售股权时股权退出时机不合适所导致的股权纠纷。

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0-03-10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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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违反公司法股权众筹中大部分会出现超过200人的,如果是有限公司的话,它的股东应该不超过200人,但是众筹的话大部分都已经超过200人,同时就会出现股权代持以及隐性隐形股东,这种都是会触犯到公司法的风险。同时会影响到股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2020-03-10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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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会演变为非法集资,承担刑事责任

2020-03-10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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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有可能会演变为非法集资,承担刑事责任!

2021-09-26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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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权众筹和消费众筹?股权众筹指公司拿出一定比例的股份,分成若干等份,比如公司拿出百分之20的股份,分成20个等份,每等份百分之一,找20个人来投资。消费众筹又叫产品众筹,一般针对你的客户操作,采用产品预售加送分红的模式,比如客户购买5万的产品,送价值2万的产品和服务,再送2年百分一的分红

2020-03-10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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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融资法律法规比较与借鉴

股权众筹这一模式在美国出现较早,相应的法律规范也较为完备。笔者尝试对其中关于投资者和众筹平台的规范进行分析,借鉴并引入适合中国操作模式的法律法规,用于完善股权众筹融资立法。

适格投资者制度是保护金融投资者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相应制度,众筹平台往往只规定了投资下限,并没有设立准入门槛和投资上限。对比之下,美国的规范更为完备。“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 ,以下简称“JOBS法案”)主要根据投资者抵御风险的能力设立准入门槛,要求投资者的年收入应当达到20万美元以上或者净资产达到100万美元以上。不符合要求的投资者也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股权众筹投资,但是其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者是其年收入的5%。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投资者因投资失败而对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甚至难以维系正常的生活水平。美国对于投资者准入门槛的设定和投资金额的限定有其优越性,我国可适当引入。通过筛选投资者,可以有效预防普通公众因一时冲动而进行盲目的投资,这看似是对投资自由的限制,根本上是为了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标。

对融资平台而言,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应当着力于重点监控资金流向、合理遴选股权众筹模式。资金流向之监控,为了避免出现资金风险,众筹平台不宜直接持有资金,应当通过第三方托管等形式尽量保持中立。目前国内的众筹平台也高度重视资金流向问题,借鉴美国的模式,避免直接经手资金。这种模式保持了平台的中立性,将自身界定为纯粹的中介机构,符合国家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能够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模式之遴选。目前主要存在直接投资和合作投资两种模式。所谓直接投资,是指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投资于一个融资项目。这种形式完全由投资者自行判断项目是否具备投资价值。而合作投资模式是指由领投人率先做出投资决策,跟投人依据对领投人的信赖后续跟入投资的形式。领投人一般是经过平台严格认证的专业投资者。跟投人借助领投人的丰富经验判断融资项目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在得到投资回报时应当向领投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对于缺乏投资经验的普通投资人而言,这一模式能够提高投资效率,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

推进现行法规的发展

证券范围应适度扩张。对证券种类的讨论早已有之,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过于狭隘,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多层次发展,小微企业难以通过证券形式进行融资。而且,证券与非法集资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严格限定的证券范围使得非法集资的调整范围过大。以股权众筹投资为例,由于得不到《证券法》的认可,其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面临刑事处罚。相较于我国《证券法》的保守做法,美国对于证券范围的界定值得我国借鉴学习。美国1933年《证券法》依据“功能标准”界定证券范围,只要被用于直接筹措资金,以资本收益的形式回馈投资者的融资方式都应当认定为证券。适度扩张证券范围,能够为金融创新营造发展空间,更好响应市场的需求。而且,将金融创新产品纳入证券监管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投资者的保护,无需将其界定为非法集资。

企业组织形式限制适当弱化。根据目前《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能够通过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原本为了满足企业发展需要而设立的组织形式,反倒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成为限制融资的一个瓶颈。应当坚持促进融资者资本形成的理念,减少对企业融资的不合理要求。企业的融资需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应当交由投资者决策,只要投资者认可企业的发展前景,就不应当受限于企业的组织形式。我国应当转变管制要求,放松股权众筹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由投资者自行判断企业是否值得投资,为各类企业营造公平的发展环境。

适度放宽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众筹融资是普惠金融的重要体现,集聚大量投资者的小额资金,一方面满足市场上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也能促进社会公众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针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参考美国JOBS法案的规定,降低对投资者人数的管制标准,尊重投资者的自主决策同时助力融资者的发展。在确定具体规则时,可以根据各类企业的组织形式的特点,设定不同的要求。

构建投资者保护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在于明确披露范围以及责任承担规则,确保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需要根据投资项目的不同,区分披露的信息范围。对于一般的融资项目,需要向投资者提供项目的基本信息,包括人员信息和资金的使用计划,同时还需要实时跟进披露企业的运营情况。对于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因为其利益关系复杂,如果发生亏损等情况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这部分融资项目,需要对其财务信息进行更为全面的披露,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其次,需要强调企业的信息披露责任。对于没有按要求进行披露,或是披露虚假信息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情况的不同,也可以要求企业的经营者直接承担责任。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威慑企业如实进行信息披露。

限制融资额度。之所以限制企业的融资额度,是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股权众筹并不是金融市场上唯一的融资渠道,对于高额的融资需求,其他专业的融资方式更为妥当。客观而言,股权众筹融资的风险较大,如果不对融资上限加以要求,一旦项目失败将会对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在划定额度时,需要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分对待,不宜一刀切。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行业特征等,综合评估融资风险,为企业设立合理的融资上限。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义务。在股权众筹中,众筹平台与投资者和融资者的联系最为密切,对于投资活动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加强对平台的监管,要求其审核融资者和具体的融资项目,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信息。

与监管机关相比,众筹平台更接近融资者和融资项目,由众筹平台承担审核义务更为妥当。融资者在众筹平台发布融资项目之前,需要经过平台的初步审核,合格的融资者和融资项目才能正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平台在审核通过后,向监管机关备案相关信息即可,减轻监管压力提高融资效率。平台一旦发现融资者存在欺诈等行为,必须及时停止融资活动,协调资金托管方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如果因平台的过错而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平台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监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关闭,不得继续经营。通过强化其责任的方式,要求平台不得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放松审查,切实履行审核义务。平台还需要负责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提高投资者的专业素养,从根本上避免投资者因能力不足而遭受损失。此外,众筹平台应当加强与监管机关的沟通,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信息。例如前述对融资者的审核情况,以及融资者的欺诈行为等,方便监管机关掌握市场信息,提高监管效率。

2020-03-10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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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就是非法融资,触及公开发行证券的非法集资红线风险。股权众筹实际就是公司与投资者私下签定的投资合同。但是、领投人在没有法律责任的管制下,很容易发生道德风险问题存在。如果融资方得到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那受害的投资人就很容易尝苦果了……[抓狂]

2020-03-11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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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2、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但是,如果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便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3、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并且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不对等。因此,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符合《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

2020-03-11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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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众筹已经成为了广大群众所了解的一个名词,但是有很多群众不了解股权众筹,不清楚股权众筹是什么意思,也不了解股权众筹的相关分类,以及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华律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资料。

一、股权可以众筹吗

可以众筹。

华律网

二、股权众筹的定义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

三、股权众筹分类

股权众筹从是否担保来看,可分为两类:无担保股权众筹和有担保股权众筹。

无担保股权众筹

无担保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

有担保股权众筹

有担保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但这种模式国内到目前为止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接受。

四、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2、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但是,如果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便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3、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并且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不对等。因此,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符合《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

2020-03-10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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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的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往往又是不可靠的,毕竟要打好“擦边球”可是个高难度的技术活,也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

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构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二、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拉动起来。

但这样一来,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这种推荐引导的投资方式往往会试图抓住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容易增加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如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该领投人名气很大或跟投的人数众多,便会产生“羊群效应”,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那么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跟投人与融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融资人资金运作缺乏相应监督制约机制所造成的,加上“羊群效应”的作用,会使这种风险成倍地增加,很可能最终会酿成惨重的后果。同时,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存在因为小额的投资纠纷不得不走上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庭的现象,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

三、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一般来说,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在于发现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提供服务以促成交易并提取相应的费用作为盈利,属于一般的居间合同。但具体来说,它又不完全属于居间合同。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如天使汇服务协议第4条规定若用户有违反协议或法律的行为,则众筹平台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中断其账号、删除地址、目录或关闭服务器等行为。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2020-03-10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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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股权众筹不仅存在行政违法违规的合规性问题,并且还存在可能触及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同时,除却这些法律上的风险之外,股权众筹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会集聚一些不可不防的潜在风险。

透明度与信息披露水平待提升;

退出机制待完善;

从目前现有实践来看,股权众筹行业缺乏比较好的退出机制。并且,股权众筹融资主体大都是初创型企业,它们不希望投资者在短期内将股权转让,它们需要的更多是能够长期投资的战略投资者。然而许多投资者都希望能在短期内获得收益,所以就出现了在股权众筹中融资和投资双方的矛盾。流动性不强也许会成为今后制约股权众筹发展的因素之一,也使股权众筹发展中面临较大的退出风险。

2020-03-11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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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2、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但是,如果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便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3、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并且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不对等。因此,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符合《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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